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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閱讀紀公司、開維公司與蔣春玲著作權合同糾紛案管轄權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6)京0102民初21174號 
          原告:蔣春玲,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作家,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中緬路1號鳳嶺1號小區11棟205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鐘,北京市大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韻,北京市大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西紅門路26號東樓2層。
          法定代表人:侯開,總經理。
          被告: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8號(住宅)樓303室。
          法定代表人:侯開,總經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小靜,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春玲與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著作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蔣春玲訴稱,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請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00元;2、解除《補充協議》第六條“其他事項”中的第5.1款優先簽約權條款;3、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2011年3月11日,原告與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約定原告作品的版權合同和授權于2011年6月30日終止;自終止之日起,二被告不得繼續加印這些作品;截止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存貨不得再向銷售渠道發行;如二被告違反該約定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被告仍在持續發行原告作品。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嚴重惡意違約,故訴至法院。  
                  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應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具體理由如下:1、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主要辦事機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而非在大興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主要辦事機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67號財滿街6號樓1601室;2、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西紅門路26號東樓2層物業管理方北京如歌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已出具證言,證明2014年9月3日至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未使用大興區西紅門鎮西紅門路26號東樓2層物業,該處物業由他人使用;3、二被告與蔣春玲于2011年3月11日簽署的《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協商不成的,在乙方、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訴審理,現乙方和丙方作為本案的二被告,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故本案應由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于著作權合同糾紛,在《補充協議》中原、被告雙方約定可向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地位于北京市大興區,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調整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的批復[法(2015)326號]》,本院管轄本轄區并跨區域管轄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訟。雖然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登記地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但其已舉證證明不再此地辦公,其主要辦事機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67號財滿街6號樓1601室。鑒于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的管轄異議成立,本案應移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  判  員    聞漢東
          二〇一六年 八 月 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付莎莎
          書  記  員    孫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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