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再1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入):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農展南里18號(住宅)樓303室。
法定代表人:侯開,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國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西紅門路26號東樓2層。
法定代表人:侯開,該公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國華,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蔣春玲,女,漢族,1981年8月4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白沙大道3 9號南區4號樓2單元803號房。
委托代理人:王韻,北京市大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鐘,北京市大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維公司)、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閱讀紀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蔣春玲出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終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國華,蔣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韻、梅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2013年5月,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以蔣春玲違反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蔣春玲:1.向閱讀紀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2.賠償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合理費用支出30071.8元。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3日,開維公司(乙方)與蔣春玲(甲方)簽訂《出版合作協議書》,雙方就蔣春玲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間所著的作品合作出版事宜達成協議。2011年3月11日,開維公司(乙方)、閱讀紀公司(丙方)與蔣春玲(甲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和乙方簽訂的《出版合作協議書》于2011年6月30日終止,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受該協議約束,也不對對方承擔任何責任;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甲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丙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乙方或丙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堆a充協議》簽訂后,蔣春玲新創作了作品《蝕心者》,并就該作品于2012年4月10日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授權該公司出版發行該作品?!段g心者》一書于2013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發行,標準書號為ISBN978- 7- 5399 -5774-6,定價為29. 80元。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發現蔣春玲新創作的作品《蝕心者》一書出版發行后,遂與蔣春玲協商,未果,故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2年,蔣春玲曾就閱讀紀公司違反《補充協議》約定,加印《致我們終將逝去的青春》、《原來你還在這里》、《山月不知心底事》、《許我向你看》、《許我向你看終結篇》、《我在回憶里等你》六部作品問題向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閱讀紀公司銷毀違約加印圖書,并支付違約金50萬元。該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包括閱讀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復制、發行上述六本書籍;閱讀紀公司支付蔣春玲20萬元補償金等。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 950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
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30000元、購買被訴侵權作品《蝕心者》書籍一本29.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閱讀紀公司是否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是指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判斷閱讀紀公司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關鍵是看其是否是本案出版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從本案《補充協議》中約定的內容可以看出,此協議雖名為補充協議,但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其合同條款是蔣春玲、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所達成,條款內容遠遠超出《出版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范圍,而并非僅是《出版合作協議書》的補充,且該協議三方主體均在合同上簽名、蓋章。本案是基于蔣春玲違反了《補充協議》中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而發生的出版合同糾紛,閱讀紀公司作為《補充協議》的合同主體,以該合同為依據,主張其優先簽約權被蔣春玲所侵害,故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二)關于本案中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的起訴是否屬于重復訴訟的問題。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調解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1950號案件是蔣春玲因閱讀紀公司違反《補充協議》的約定加印其所著《致我們終將逝去的青春》、《原來你還在這里》、《山月不知心底事》、《許我向你看》、《許我向你看終結篇》、《我在回憶里等你》六部作品所提起的著作權合同之訴,而本案是開維公司與閱讀紀公司就蔣春玲違反《補充協議》中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所提起的出版合同之訴,涉案訟爭作品為蔣春玲新創作的作品《蝕心者》。前后兩訴的當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事實與理由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訟請求亦不相同,故開維公司與閱讀紀公司對本案提起的出版合同糾紛之訴不屬于重復訴訟。
(三)關于蔣春玲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閱讀紀公司優先簽約權的問題。蔣春玲(甲方)與開維公司(乙方)、閱讀紀公司(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系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
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三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蔣春玲、閱讀紀公司在依照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的同時,亦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相應的義務。首先,《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遍_維公司不享有蔣春玲新創作作品的優先簽約權,僅是閱讀紀公司享有優先簽約權。其次,涉案作品《蝕心者》系蔣春玲于2011年3月11日《補充協議》簽訂之后所創作的作品,有蔣春玲提交的其于2012年4月lO日與儒意欣欣公司就《蝕心者》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以及《蝕心者》該書出版發行時間為2013年1月為證。最后,蔣春玲抗辯認為,從以往與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就其創作的作品簽訂的出版合同相比較而言,儒意欣欣公司與其簽訂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中給予《蝕心者》一書出版合作的對價條件優于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故本案中不存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而且其沒有通知閱讀紀公司的義務。本案從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在庭審中的陳述來看,蔣春玲于2012年4月10日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之前或之時,其并未將儒意欣欣公司給予其《蝕心者》一書的出版條件告知閱讀紀公司,而蔣春玲作為該協議一方,有義務告知閱讀紀公司另一方給出的條件是什么,這也是閱讀紀公司行使優先權的前提。因為蔣春玲何時創作完成新作品,何時與其他公司聯系出版合作事宜,其他公司給出的具體出版條件,閱讀紀公司均無法知道。由于蔣春玲沒有告知閱讀紀公司,致使閱讀紀公司喪失了與儒意欣欣公司就涉案作品《蝕心者》相互競價的權利,也從而導致閱讀紀公司喪失了優先簽約權的基礎。因此,蔣春玲的行為侵害了閱讀紀公司的優先簽約權。
(四)關于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要求蔣春玲支付違約金及相關合理費用是否合法有據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蔣春玲(甲方)與開維公司(乙方)、閱讀紀公司(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甲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丙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乙方或丙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萬元”。因蔣春玲侵害了閱讀紀公司的優先簽約權,其行為違反補充協議的約定,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蔣春玲沒有證據證明《補充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條款里約定的5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且在簽訂協議時,雙方對于違約金的約定應有預期評估,即使事后認為該約定不當,也可以在一定期限提出變更或撤銷,但蔣春玲并未提出。綜合考慮雙方對違約責任的約定,閱讀紀公司要求蔣春玲支付違約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 31號)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著作權侵權之訴中,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但本案案由為出版合同糾紛,系合同之訴,蔣春玲的違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故對閱讀紀公司要求蔣春玲賠償其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合理開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蔣春玲支付閱讀紀公司違約金50萬元;駁回開維文化公司和閱讀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00元,由蔣春玲負擔。蔣春玲不服一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另查明:蔣春玲(甲方)與開維公司(乙方),閱讀紀公司(丙方)于2011年3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由七部分組成:一、關于《出版合作協議書》。甲方和乙方簽訂的《出版合作協議書》于2011年6月30日終止,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受該協議約束,也不對對方承擔任何責任。二、關于《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2.1《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自2014年3月6日起終止。自上述終止之日起,丙方不得繼續加印該作品;截至2015年3月6日,丙方存貨不得再向銷售渠道發行該作品;銷售渠道中的尾貨由銷售渠道自行消化。2.2《浮世浮城》數字出版權使用終止日期為2014年3月6日,丙方有義務協助其授權合作方在上述到期日停止以任何形式發布《浮世浮城》。盜版、盜鏈等非乙方授權對象,不在此列。2.3自本協議簽署之曰起,丙方不再享有《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項下的任何關于《浮世浮城》的影視改編權和其他改編權。三、關于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授權書。3.1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授權書自2011年6月30日終止,自上述終止之日起,乙方或丙方不得繼續加印這些作品,截2012年6月30日,乙方和丙方存貨不得再向銷售渠道發行;銷售渠道中的尾貨由銷售渠道自行消化。四、乙方和丙方對甲方的付款。4.1就以上所有版權許可,含《浮世浮城》及其數字出版權、其他作品版權,截至版權終止之日,乙方和丙方買斷式支付甲方人民幣60萬元,支付時間為2011年3月18日18時前支付30萬元;2011年4月1日18時前支付30萬元。4.2乙方和丙方對于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如延遲付款超過7天,甲方有權通知丙方立即終止《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以及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投權書,丙方自通知之日起不再享有上述文件項下的著作權使用許可。4.3甲方承諾:在收到第一筆30萬元款項后,于2011年3月19日18時前向丙方交付《浮世浮城》全稿。在2011年6月30日前,對雙方合作即將中止保持沉默。在2011年6月30日后,不得散布不利于乙方的言論;并約束新合作方,不得干擾乙方正常合法的存貨發行權利。4.4乙方丙方承諾:在甲方上述作品版權終止之日起,不加印該品種;在上述作品版權銷售終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渠道發行該作品單行本。不得散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論。五、違約責任。甲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丙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整;乙方或丙方違反本補充協議,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整。六、其他事項。5.1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5.2未盡事宜,雙方仍依照相互尊重、相互補償的原則,公平公正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在乙方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訴審理。七、生效。本協議自甲方簽署、乙方和丙方蓋章及乙方和丙方的代表簽字后生效。
在二審庭審中,蔣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陳述稱,《補充協議》第六條“其他事項”第5.1款“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中的“同等出版合作條件”應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作對象在出版領域的實力、資質、口碑,尤其是對作品有更好的影視推廣、宣傳策劃效果的出版公司。二是出版合作方所提供的版權價格以及對作品的推廣方案。閱讀紀公司同意一審判決對同等出版條件闡述的理由,即不管蔣春玲與其他第三方就出版新作品簽訂的出版合作條件如何,均屬于第5.1款所稱的“同等出版合作條件”。蔣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陳述稱,蔣春玲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的《蝕心者》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出版合作條件不同于蔣春玲以前與閱讀紀公司簽訂的幽版合同的合作條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合同內容,即版稅的約定。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8條約定:20萬冊基礎印冊的范圍內是10%版稅;向網絡銷售部分版稅按照5%計算。2009年11月20日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簽訂出版作品《我在回憶里等你》,該合同基礎印冊只有8萬冊,稅率也是10%,但僅印數不同,版稅收入就差別巨大。二是作品影視推廣內容。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10條向蔣春玲承諾有作品的影視推廣計劃,包括舞臺劇、小品、劇本的改編、創作等。而閱讀紀公司無此資質,出版合同里也沒有影視推廣內容。三是作品推廣方案。儒意欣欣公司在合同第13條有約定,包括與電臺、電視臺合作推出的廣告策劃方案等,而閱讀紀公司在合同中沒有作品推廣方案。對上述出版合作條件不同之處,閱讀紀公司沒有異議。
二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補充協議》是本約還是預約、合同是否已經成立的問題
預約是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約是指基于該預約而訂立的合同。預約是一種債權合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的內容。涉案《補充協議》由七部分組成,合同當事人各方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在該補充協議中不同部分約定內容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堆a充協議》第六條“其他事項”不管是從締約目的、標題的名稱還是約定的內容,均系獨立于《補充協議》的獨立條款。從締約目的而言,《補充協議》系對當事人之前簽訂的《出版合作協議書》、《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以及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授權書的補充約定,即終止相關合同約定的相互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妥善安排合同終止后的相關事宜。從約定的內容而言,“其他事項”第一款約定“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即對蔣春玲新出版作品約定了優先簽約權,而不涉及以前作品的出版事宜;第二款系糾紛解決條款及管轄法院的確定?!堆a充協議》第六條“其他事項”標題本身也表明該條款約定的內容獨立于《補充協議》的其他部分?!堆a充協議》第五條違約責任條款也是針對前面第一、二、三、四條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而言,并不涉及第六條“其他事項”。一審判決認為《補充協議》第五條約定的違約責任也適用于第六條“其他事項”第一款規定的優先簽約條款,與本案合同記載的內容及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相符,予以更正。
各方當事人在2011年3月11日在《補充協議》上簽字、蓋章,《補充協議》的內容合法,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蔣春玲關于本案合同尚未成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據《補充協議>第六條“其他事項”第一款,閱讀紀公司對蔣春玲創作的新作品約定了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享有優先簽約權,系新作品出版合同的預約合同,但雙方對如何履行該條款,違反該條款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具體權利和義務并沒有作出明確約定。因此,蔣春玲認為涉案優先簽約條款系出版新作品的預約合同,但雙方對出版新作品預約合同的權利、義務約定不明確,該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關于蔣春玲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其主張的先履行抗辯權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構成先履行抗辯權必須符合以下要件:1、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2、互負的債務須有先后履行順序;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約定。如前所述,《補充協議》第六條第一款優先簽約條款系獨立條款,根據該條款的約定,蔣春玲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而閱讀紀公司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根本不具備先履行抗辯權的第一個要件“須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蔣春玲關于閱讀紀公司在先違約加印其相關圖書,其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出版新作品《蝕心者》系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事實上,蔣春玲已就閱讀紀公司上述違約行為向法院起訴,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950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糾紛妥善處理。
判斷蔣春玲是否違反涉案《補充協議》第六條第一款“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之約定而構成違約,必須明確何為“同等出版合作條件”。雙方當事人對“同等出版合作條件”的理解有爭議,而優先簽約權不是法定權利,是當事人約定的一項合同權利,在訴訟中,閱讀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出版界對“同等出版合作條件”有約定俗成的通常理解,當事人之前簽訂的合同也沒有對“同等出版合作條件”有明確約定,因此,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來確定“同等出版合作條件”的內涵。由于涉案《補充協議》締約目的是終止之前相互之間簽訂的《出版合作協議書》、《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以及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授權書,《補充協議》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對“同等出版合作條件”均不涉及,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只能依照雙方交易習慣確定。
二審庭審中,蔣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陳述稱,蔣春玲與儒意欣欣
公司簽訂的《蝕心者》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出版合作條件不同于蔣春玲以前與閱讀紀公司簽訂的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并具體陳述了不同的三個方面,閱讀紀公司對此無異議。因此,根據雙方交易習慣確定,蔣春玲與儒意欣欣公司簽訂的《蝕心者》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出版合作條件不同于蔣春玲以前與閱讀紀公司簽訂的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不具備“同等出版合作條件”,故閱讀紀公司不具備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前提條件。
綜上,根據《補充協議》第六條第一款“甲方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丙方有優先簽約的權利”的約定,蔣春玲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終其一生所創作的新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均由閱讀紀公司決定是否行使優先簽約權,若閱讀紀公司行使優先簽約權,則蔣春玲只能與閱讀紀公司簽約;而閱讀紀公司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即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對蔣春玲新創作的作品享有優先簽約權。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不管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外的第三者簽訂的新作品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如何,均屬于“同等出版合作條件”范疇,如此解釋合同,不但違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且違反合同法第五條“當事入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及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導致極度不公平結果發生。唯有按照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前的交易習慣來解釋該條款,才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釋原則,才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之外的第三者簽訂的新作品出版合同的合作條件與此不同,就不應認定為“同等出版合作條件”,閱讀紀公司就不具備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前提條件,蔣春玲不負有通知義務。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蔣春玲在簽約前沒有通知閱讀紀公司、沒有征詢其是否行使優先簽約權就構成違約,該認定顯然忽略了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前提條件“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足,予以糾正。本案當事人雙方不但對“同等出版合作條件”的約定不明確,對違反優先簽約權的違約責任也沒有約定,故可視為該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
(三)關于一審判決判令蔣春玲支付閱讀紀公司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如前所述,由于蔣春玲的行為不構成違約,故一審判決判令蔣春玲支付閱讀紀公司違約金50萬元人民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糾正。
據此,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閱讀紀公司、開維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合計18200元,由閱讀紀公司、開維公司負擔。
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關于《補充協議》的第六條“其他事項”是獨立于《補充協議》的獨立條款的認定錯誤。(二)二審判決關于閱讀紀公司享有的優先簽約權是“預約”,且雙方對如何履行該條款,違反該條款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具體權利義務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認定錯誤。(三)蔣春玲與閱讀紀公司的出版糾紛已經法院民事調解處理,《補充協議》依然有效,蔣春玲不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四)二審判決關于《補充協議》中的優先簽約權條款構成雙方權責不平等的認定錯誤。(五)二審判決關于“同等出版條件”的認定錯誤,偏袒地認定只要蔣春玲認為第三方的出版條件勝過其此前與閱讀紀公司的簽約條件,蔣春玲便可以在不告知閱讀紀公詞的情況下,自行與第三方簽約。據此,請求本院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蔣春玲提交意見認為:(一)從《補充協議》簽訂背景和協議整體來看,協議的核心目的是解除雙方的出版合作關系,而不是繼續合作。(二)從優先簽約權條款的性質和具體內容來看,該條款僅僅是一種未來合作的意向,內容不明確、責任不具體,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和可執行性,缺乏約束力,不能作為判斷蔣春玲是否違約的依據。(三)從《補充協議》的實際履行過程來看,開維公司和閱讀紀公司嚴重違約在先,嚴重侵害了蔣春玲的合法利益,蔣春玲有充分理由認定其喪失了基本的商業信譽,雙方已從根本上失去了新的合作基礎,更談不上具備“同等出版合作條件”。(四)閱讀紀公司在沒有任何損失的情況下,主張巨額賠償金,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再審階段,蔣春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北京市東方公證處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4)京東方內民證字第9180、9181號《公證書》復印件。擬證明閱讀紀公司在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950號民事調解書后仍然違反《補充協議》約定加印和銷售蔣春玲所著《浮世浮城》、《原來你還在這里》、《山月不知心底事>等作品。
2、2014年北京乾成律師事務所向閱讀紀公司發送的律師函,主要內容為:蔣春玲新作《應許之日》完稿,閱讀紀公司如有意簽約合作可提交合作方案;2014年5月9日閱讀紀公司出具的《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關于蔣春玲女士委托事宜的回復函》,主要內容為:要求蔣春玲就新作《應許之日》公開出版招標,并將公證后的招標結果及時告知閱讀紀公司,以便閱讀紀公司決定是否行使優先簽約權。擬證明閱讀紀公司濫用優先簽約權,雙方對優先簽約權的理解差異巨大。
經質證,開維公司、閱讀紀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上述證據是否能證明其擬證明事項,本院將在判理部分一并論述。
本院另查明,本案訴爭的《補充協議》中,協議首部的“鑒于”部分記載:1、甲方與乙方在2007年6月3日簽訂了《出版合作協議書》;2、甲方與丙方于2010年11月8日簽訂了關于甲方作品《浮世浮城》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網絡電子版權、手機閱讀版權買斷協議》以及相關《授權委托書》(以下通稱為“《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3、甲方與乙方或丙方分別就甲方作品《致我們終將逝去的青春》、《原來你還在這里》、《山月不知心底事》、《許我向你看》、《許我向你看終結篇》和《我在回憶里等你》(以下通稱“其他作品”)簽訂了一系列關于著作權許可使用的若干合同以及相關授權委托書,(上述全部文件以下簡稱“其他作品版權合同授權書”);4、乙方和丙方屬于受控于同一投資人的關聯企業;本著相互尊重、相互補償的原則,經甲方與乙方和丙方友好協商,就上述合同的終止和履行訂立如下補充協議,上述合同與本補充協議有抵觸的,以本協議為準。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補充協議》中的“其他事項”條款是否獨立于“違約責任”條款;(二)蔣春玲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違約責任如何確定。
(一)《補充協議》中的“其他事項”條款是否獨立干“違約責任”條款
一般而言,合同中首部的“鑒于”條款是對合同簽訂背景、簽訂目的的說明。本案中,《補充協議》的“鑒于”部分除了第4條對開維公司和閱讀紀公司是關聯企業的說明外,記載了三部分內容,協議正文的前三部分就是對這三部分內容的具體約定:協議正文的第一部分(一、關于《出版合作協議書》)對應于“鑒于”部分第1條的內容;協議正文的第二部分(二、關于《浮世浮城》版權合同和授權書)對應于“鑒于”部分第2條的內容;協議正文的第三部分(三、關于其他作品版權合同和授權書)對應于“鑒于”部分第3條的內容?!拌b于”部分的最后一款載明《補充協議》的簽訂目的是“就上述合同的終止和履行訂立如下補充協議”。協議正文第四部分是“乙方和丙方對甲方的付款”條款,緊接著就是第五部分“違約責任”條款,約定違約金為50萬元,然后才是第六部分“其他事項”條款,在“其他事項”中對優先簽約權以及管轄法院作出約定。從《補充協議》的內容和結構安排來看,雙方當事入在締約時,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未將優先簽約權的約定納入違約責任條款的約束范圍,因此,本院認定《補充協議》中的“其他事項”條款獨立于“違約責任”條款,二審法院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不受違約責任條款約束的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蔣春玲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違約責任如何確定
《補充協議》第六部分“其他事項”約定,閱讀紀公司對蔣春玲
新創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條件下享有優先簽約權。對于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方式,雙方當事人的理解不同,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也無證據表明出版行業對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有著約定俗成的慣例可以遵循。對此,本院認為,優先簽約權的行使.應當兼顧出版商利益的保護和作者創作積極性的維護,實現出版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出版商行使優先簽約權的基礎是其知曉作者有新作品問世并準備出版,該事項的知曉有賴于作者的通知,因此,通知是優先簽約權條款項下作者的合同義務。本案中,蔣春玲在沒有通知閱讀紀公司的情況下即與其他出版商合作出版其新作品,違反了《補充協議》中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蔣春玲違約責任的確定,如前所述,《補充協議》中優先簽約權的約定不受違約責任條款的約束,因此,蔣春玲的違約行為不適用于違約責任條款中50萬元違約金的約定。本案中,閱讀紀公司并未因蔣春玲的違約行為而遭受實際損失,蔣春玲的違約行為給其帶來的是交易機會的損失,即喪失行使優先簽約權的機會。在本案糾紛發生之前,因閱讀紀公司違反《補充協議》約定加印蔣春玲的其它作品,雙方曾經發生訴訟,蔣春玲在本案再審階段提交的證據顯示閱讀紀公司仍然存在上述違約行為,雙方已經喪失了良好的合作基礎。綜合考慮蔣春玲違約行為的性質、閱讀紀公司遭受的損失、雙方的合作情況等因素,本院酌定蔣春玲向閱讀紀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綜上,蔣春玲違反《補充協議》關于優先簽約權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三終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三、蔣春玲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四、駁回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9100元,由蔣春玲負擔1 2740元,北京開維文化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閱讀紀文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4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劍
審 判 員 朱 理
代理審判員 吳 蓉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周睿雋